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2012年4月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02时许,在淅川县某某KTV一楼,被告人何某某因债务纠纷与柴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将柴某某打伤。经鉴定,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国朝
杨定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