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4日至9月4日、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20日至8月3日、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转卖获利,收买、出售他人银行卡及相应配套资料(密码、U盾、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办卡人电话卡)共10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400元每套的价格向王某某购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汪某某(另案处理)。
2.2018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350元每套的价格向熊某某收购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汪某某。
3.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150元每套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1套,后倒卖给汪某某。
4. 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300元每套的价格向范某某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3套,后倒卖给汪某某。
5.2018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200元每套的价格向谭某某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等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汪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谭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 娇
检察官助理:胡乙小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号**单元**室,电话13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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