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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村**小组**号,现居住地瑞金市象湖镇**小区**栋**单元**号。2009年6月30日,因赌博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瑞金市象湖镇经营**手机维修店店主。2019年10月至11月,为牟取利益,何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从曾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手上收购盗窃的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晚,曾某某来到瑞金市象湖镇体育馆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篮球架底下的一部黑色OPPO RllS手机、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篮球架底下的一部紫青渐变色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将盗得的其中一部手机(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以121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

2、2019年10月25日晚,曾某某来到瑞金市象湖镇体育馆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刘某乙健放置在篮球架底下的一部极光蓝华为畅想9S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将该手机交于其妻子刘某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49元。

3、2019年11月1日晚,曾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体育馆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刘某丙放置在篮球架底下的一部蓝黑渐变色VIV023i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将盗得的手机以21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该手机由何某某本人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1元。

4、2019年11月15日晚,曾某某来到瑞金市象湖镇体育馆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谢某甲放置在篮球架底下的一部流沙金小米6X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将盗得的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6元。

5、2019年11月22日晚,曾某某来到瑞金市象湖镇体育馆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谢某乙放置在篮球架地下的一部幻彩紫色小米9se手机、被害人刘某丁放置在篮球架底下的一部幻彩粉色VIVO X23手机盗走,并于当晚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以31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手机;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盗手机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仍然予以收购,先后五次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价值6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跃滨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扣押的红色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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