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日夜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祝某某(另案),骑三轮车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盗窃一辆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500元。后何某某将盗窃的车辆托运至永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4、被盗摩托车等物证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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