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钢材市场,在明知殷某某(另案处理, 盗窃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浑南大道路南与天成街浑南大道路北2处工地)出售的4块钢板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2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5600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浑南中路工地铁板被盗窃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何某某手机提前笔录及照片;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殷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笔录;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李晓程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与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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