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系**院学生。2019年12月11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认识“李某某”(大名不详),以为“李某某”收发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转移资金并从中获利。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和陈某乙(另案处理)通过QQ认识“李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9月,陈某甲和陈某乙收到“李某某”发送的需要微信收款二维码的信息后,陈某甲和陈某乙联系周某某,周某某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向陈某甲和陈某乙提供多个微信收款二维码。
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骗后通过扫描马某某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致被骗资金转移。马某某等人收到资金后通过多次发出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将资金转移至陈某甲和陈某乙支付宝账户,陈某甲和陈某乙又转移至何某某支付宝账户,后何某某将支付宝口令红包口令码通过QQ发送给“李某某”。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何某某收到并转移陈某甲和陈某乙支付宝口令红包199800.1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
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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