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5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日凌晨,俊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巴某某(另案处理)志某某(另案处理)在乌兰浩特圣地**小区19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铃木牌125摩托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科尔沁右翼前旗前宝地嘎查居民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铃木牌125摩托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
2.2017年9月3日凌晨左右,俊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巴某某(另案处理)在乌兰浩特市**六小区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摩托车盗走,后巴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某将偷来的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宝地嘎查居民石某某,后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黑色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价值7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他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讯问笔录、俊某某讯问笔录、巴某某讯问笔录、志某某讯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兴价认定字【2018】第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后补询问笔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