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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9月2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0年10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脏车,仍以3000元的价格向“A某”购买了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经查证,该车是郑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在博白县城东工业园教育成一处工地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39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车发还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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