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行政科长,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龚元源、被害单位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政科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42457.83元,用于还贷款和平时生活开支。到2019年12月26日为止,何某某未归还挪用资金。
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旁边将何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人事任命书、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报案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财务报账制度文件、公司财务报账资料复印件、资金挪用情况表、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42457.8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五百四十七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