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二部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原贵阳**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专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花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司项目管理专员,负责本区**小区所有物业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将下属职工熊某某收取该小区的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上交**公司。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分多次收到熊某某交予的物业费、停车费及水电费共计1357180.1元,但其仅上交635703.26元给**公司,其余的721476.84元被何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国企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21476.8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江
检察官助理:吴可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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