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6********,汉族,专科文化,原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管理部任**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号**单元**室。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管理部**职务(劳务派遣),负责贷款受理(初审)、提取初审、归集初审、电子档案扫描等工作,拥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工作账号。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何某某在工作中获取了另两名负责公积金提取初核、提取复核同事的工作账号密码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自己的工作账号及所获取的同事的工作账号登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操作,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共计296851.72元提取出来,用于归还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购买“基金”及彩票、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其中,何某某用于归还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购买“基金”及彩票或者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共计267828.03元。
2019年7月30日,何某某主动向管理部负责人交代了挪用公积金的行为,并于同年8月5日、8月16日先后两次将挪用的公积金及利息共计297241.62元退回到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同年8月20日,何某某主动到**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积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267828.03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家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9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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