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广东省**县*****,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栋**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梅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远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8日解除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度和2018年度,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广东省**县**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基本存款帐户(帐号441923010********)内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计5843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一、2013年度,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上述帐户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出空白现金支票偷盖印章等方式,多次挪用公款共计78300元。其中2013年1月14日支取15000元,2013年2月1日支取30000元,2013年2月20日支取20000元,2013年3月25日支取20000元,2013年7月4日支取25000元,2013年7月12日支取10000元,何某某支取上述款项后,除于2013年4月3日交给时任出纳谢某某25000元备用金及抵兑其本人于2011年1月19日垫付的下拨给县直六大系统党委的党建工作经费共计16700元外,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1月17日,何某某将现金61400元作为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上交的党费存入中共**县委**部银行帐户。2014年1月21日,何某某拿出5000元与当日支取的备用金45000元合并50000元交给时任出纳黎某某。
二、2018年度,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开具转账支票加盖印章的时机,先后偷盖6张空白现金支票的印章,而后多次从上述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基本存款帐户中挪用公款共计506000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支取20000元,2018年4月19日支取95000元,2018年4月20日支取75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取86000元,2018年6月12日支取80000元,2018年8月16日支取150000元,何某某支取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
2019年5月20日,何某某将现金217000元归还至上述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基本存款帐户。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0日分别归还260000元和40900元。何某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得到归还。
2019年11月11日,何某某主动到平远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香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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