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到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川018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13日生效)后,于2019年4月2日将自己和妻子袁某某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90.54元的商品房以1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聂某某夫妻,并以公证委托方式委托赵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所得钱款未用于支付法院判决,导致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制作执行裁定欲查封上述房产未能实现。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何某甲哥哥何某乙主动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