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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2019年1月30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3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何某某支付马某某货款2561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于

2009年2月5日生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

立案执行并向何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经查,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的永康农村商业银行两个账户(1010********、1010********)现金存入和支付宝账转收入共计6.42万;其招商银行账号(6214********)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等其他收入共计59.6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持有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而是用于购买货车等生产经营、日常生活开支等。司法拘留期满释放后,2019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支付马某某货款及相关利息共计30万元,取得了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生效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财产申报

令、执行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拘留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笑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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