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区**五金厂宿舍。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梁某甲、梁某乙、马某某、魔某某、毛某某、吊某某(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杨某某未及时偿还110元赌资,其他同案人扇被害人杨某某耳光、踹被害人身体,让其支付赌资及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园**五金厂宿舍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文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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