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女装踏板摩托车并携带弓弩、毒针等工具去到陆川县沙湖镇偷狗。其先在永旺村以弓弩射毒针的方式毒死两条狗并装上车,随后又在新街村葛麻队水口社路段,用同样的方式毒死周某某的一条白狗,其将白狗装进蛇皮袋欲离开时,被周某某发现并拔掉其摩托车锁匙。何某某为抢回钥匙离开现场,用手勒住周某某的脖子,用手拍打周某某的背部,并用辣椒催泪剂喷射周某某的面部,路过的村民吕某某、兰某某上前帮忙,亦被何某某用辣椒催泪剂喷射。何某某仍未能夺回钥匙便弃车离开。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扣押何某某所驾驶的女装踏板摩托车及被毒死的三条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条狗价格为人民币1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群众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