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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广西宾阳县洋桥镇黎塘监狱生活区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持镰刀抢劫被害人覃某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因手提包内没有贵重财物而丢弃。同日上午8时40分,何某某又在黎塘监狱生活区的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处持镰刀对被害人温某某实施抢劫,因温某某反抗及呼救而未能得逞。何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安保人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方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温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人民医院特殊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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