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里。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系被告人何某某的母亲,联系电话:152*******。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开始在网络上参与赌博,至今已经输了人民币20多万元,并因此欠债10多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就心生歹意,意图通过抢劫他人财物来偿还赌债。2019年12月2日早上 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先去到兴城的一间网吧上网,大概一个小时后离开网吧,开始在兴城****、****、**路等地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上午11点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兴宁市***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大厅见被害人饶某某在柜台取了现金人民币48200元某某独自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发现后就骑着摩托车尾随饶某某,一路跟着饶某某到****附近的**村*******屋附近,饶某某在**屋的禾坪里下车然后推着自行车往老屋里面走。被告人何某某就把摩托车停在该围龙老屋的禾坪上,徒步跟着饶某某往老屋里面的小巷里走,待饶某某回到其住家后,被告人何某某也找到饶某某的房子进去房内,看见饶某某的黑色挎包放在床上,便立即想去抢饶某某装有现金的黑色挎包,饶某某马上反应过来先将挎包拿在手上,被告人何某某遂上前去抢饶某某手中的黑色挎包并大力推饶某某致饶某某倒地,饶某某跌倒后仍用手抓着挎包并大声呼叫,被告人何某某将饶某某手中的挎包抢过来后立即往原路逃跑,在逃跑经过围龙屋小巷道的时候被闻讯赶来的邻居钟某某挡住,被告人何某某一把推开钟某某,造成钟某某摔倒受伤后夺路而逃,被告人何某某逃到围龙屋的禾坪上骑着摩托车往**镇老家方向逃窜,在经过**街道办事处******村***附近的水沟时,被告人何某某将抢到挎包中的钱全部取出后将黑色挎包放在水沟里面并用石头掩盖之后逃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0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兴宁市**路**网吧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随后起回赃款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二张、涉案财物等一批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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