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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庙**庙**栋**号**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叶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告诉何某某可以通过出借其银行卡、支付宝账号获利,何某某在明知其账号是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答应了叶国峰,叶某某就要求何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绑定至支付宝,并要求何某某将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自己,然后利用何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过账,答应给予何某某过账金额0.3%的提成,并承诺如介绍他人给其过账,除可以提高自己银行卡过账金额的提成比例外,还可以获得额外的介绍提成。随后何某某的银行卡被叶某某操作共计过账人民币146.5万元,用于过账的5张银行卡户名均为“何某某”,包括卡号为62179326********的浦发银行卡、卡号为62177103********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302005********的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220319010********的工商银行卡,以及卡号为368100126********的兴业银行卡,并先后在本市天心区“**新天地”一公寓内介绍其他人的账户给叶某某过账,非法获利共计31049元,其中分给他人提成11600元,余款被其挥霍。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账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何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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