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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25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何某某以前在**售楼部的同事王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称办理银行卡售卖,一张卡可以卖350元。2020年4月初,被告人何某某按照王某某要求,先是在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新的联通电话卡,之后先后在昆明市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并配套开通了U盾及手机银行,被告人何某某将其办理的储蓄卡、交易密码、U盾密码、验证身份的电话卡进行非法出售。以每张银行卡350元的价格将银行卡卖给了王某某,非法获利1050元。

经调查,他人用何某某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5020********)于2020年4月29日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流水日进账215159.5元,资金流水当日出账215153元;他人用何某某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于2020年4月23至26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资金流水进账共计384497.16元,资金流水出账共计38449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27873****。

_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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