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镇**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仍然出售或提供自己名下三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给松某某(袁某某)、玉某某(欧某某)、石某甲使用,并从中牟利2000元,经核查,其出售的农行卡(卡号62284811989********)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1506835元,提供的农行卡(卡号62284811989********)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58857.75元,出售的农行卡(卡号62284811990********)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8553679.24元,三张卡总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为:10119371.99元。其中:
1、被害人秦某某于2020年8月份被他人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5万元流入何某某提供的尾号4876账户后予以转移;
2、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份被他人诈骗的钱款中,有1000元流入何某某提供的尾号4876账户后予以转移;
3、被害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份被他人诈骗的钱款中,有10万元流入石某乙62284800598********账户中,石某乙账户又有多笔资金流入何某某尾号4876账户后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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