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34,汉族,高中文化,**矿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经王某某(未到案)授意,于2020年8月10日使用个人微信收取被害人纪某某被骗款8180元后按王某某要求转账至指定账户,于2020年8月11日使用个人支付宝收取支付宝户名“开心每一天”的被骗款10000元后按王某某要求转账至指定账户。被告人何某某获利共计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转账记录等书证;3. 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