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罪)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捕前住理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 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理县杂谷脑镇西区致和广场二楼“小酒馆”酒吧内喝酒时,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先后三次分别使用易拉罐啤酒瓶、玻璃烟灰缸、拳头出手殴打杨某甲,继而两人发生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还对劝架的酒吧老板金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为发泄情绪,在致和广场二楼“小酒馆”酒吧对面闲置空房内,捡起地面放置的3块砖头向楼下停车场扔去,砸中了在该处停放的一辆车牌照号码川U*****红色尼桑牌轿车引擎盖、天窗玻璃等处。随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邀约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开的“**火锅”店内,被告人何某某用火锅店内的玻璃水杯打中杨某乙右边额头,并用拳头殴打杨某乙,同时岳某某用皮带殴打杨某乙。被损坏的尼桑牌轿车的损失经理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人民币叁仟陆佰陆拾元(3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 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打砸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玥

检察官助理:金燕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