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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8月3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及其亲属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乡**村***湾**号村干部张某乙家中,在村干部组织下和同村村民张某丙及其儿子张某丁、张某戊调解时,与张某丁发生纠纷,被村干部制止后,张某某等人与张某丁相互扭打。张某某遂返回家中持砍刀并邀约其亲属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乙(已判刑)等人持洋叉、铁锹、木棍等工具至现场,刺砍、击打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戊后逃离。经鉴定,张某丙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伤残等级属七级;张某丁外伤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戊头部累计留有7cm疤痕,背部累计留有8.5cm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街道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何某乙、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4.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776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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