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与胡某甲(已判决)经人介绍,决定帮应某某讨账从中牟利。当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了吴某、陆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并经胡某甲事先带路指认,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停在永康市某某村某某小区某某厂门口,找胡某乙、胡某丙(均行政处罚)讨要二人父亲所欠应某某70余万元法院判决债务。胡某乙、胡某丙未予理会,并伙同工厂员工马某甲、潘某某(均行政处罚)等人殴打吴某、陆某,吴某、陆某等人弃车逃离。胡某乙、胡某丙安排两辆车一前一后堵住现代车。
被告人何某某与吴某、陆某、李某某逃离后,来到胡某甲经营的“某某投资”店里,将被打以及现代车被扣情况告知胡某甲。众人经商议后,决定“找人打回来”,胡某甲许诺每人500元“出场费”。当晚,张某某及谭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胡某甲、吴某、陆某等人的纠集下,到某某饭店吃饭会合。之后,由胡某甲、何某某一同驾驶浙GP9****号宝马轿车带头,其他人分乘张某某驾驶的浙GP2****号宝马轿车以及吴某事先临时借用的一辆吉利越野车,赶往某某小区。19时许,胡某乙、胡某丙与员工马某甲、潘某某、华某、马某乙、俞某(行政处罚)以及胡某丙叫来的郑某等人在工厂门口烤火时,见胡某甲、何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经过,胡某丙即持钢管(系该工厂生产的公园椅配件)上前质问挑衅。胡某甲、张某某等人遂将车子开到附近拐角处停下,由张某某、陆某、吴某以及谭某某等人迅速从浙GP2****号宝马车和吉利越野车后备箱领取砍刀、钢管等器械冲向胡某丙,对胡某丙进行砍打,胡某丙持钢管对打,胡某乙以及员工马某甲等人也持钢管上前帮忙。约一分钟后,胡某甲一方将胡某丙手臂砍伤各自乘车逃离,其中谭某某坐上GP2****号宝马车,因车子无人驾驶而被胡某乙及其员工追上抓住并以钢管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丙外伤致右尺骨骨折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胡某乙、马某甲、潘某某、华某、马某乙、俞某、谭某某、应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7.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甲、张某某、陆某、吴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非法插手民间债务纠纷,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璐璐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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