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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2020年7月22日因本案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至宁波市鄞州区**广场**KTV,因网上购买套餐使用问题与前台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某借故生非,辱骂并且殴打KTV服务员,并任意损毁店内的台灯、石膏雕塑、ipad平板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砸坏物品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656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KTV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据、订货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程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汪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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