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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捕前住址三河市燕郊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3月15日0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北京之夜酒吧门口西侧路边处,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酒后借故滋事,持刀对訾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訾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慕小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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