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喝酒后,在本区沙头街大平村市场**奶茶店门口,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赵某甲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赵某甲的左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赵某乙在劝架时也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到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珊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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