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3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日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接到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后来到平度市**路“****岛”KTV门口,见潘某某与刘某某正在争吵,张某某遂上前与刘某某发生撕扯,但被人拉开。之后刘某某的朋友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刘某某不同意赔偿未果。张某某自感吃亏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到现场,后何某某来到现场,与张某某一起追上刘某某等人,张某某用何某某带来的砍刀砍伤刘某某右手手指,何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右环指、小指指间关节功能共计丧失一手功能9%,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刘某某头部外伤致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萍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