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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天津市和平区****里。2017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天津市滨海高新区物华道与桂苑路交口丰田4S店内,无故将在店内洗车的吕某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某左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鼻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鼻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上1、右下1牙齿缺损,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2、证人杨某某、卢某某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书证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健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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