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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厦门市思明区内多次酒后使用钥匙划损他人车辆,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789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59-6号门口持钥匙分别划损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8****的小轿车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T****的小轿车。经价格认定,分别造成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4400元和2799元。

    2.2019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98-30号门口划损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M****的小轿车。

3.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98-30号附近共划损4辆不同的小轿车: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M****的小轿车、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6****的小轿车、被害人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S****的小轿车、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3****的小轿车。

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闽DM****的小轿车两次被划损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6016元,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6****的小轿车和被害人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S****的小轿车被划损的直接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755元、1925元。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3****的小轿车因故未能估价,无法对其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已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等物证;

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报价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同时宣告缓刑。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慧莹

                       代理检察员:计衡

                       2019年12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01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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