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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92********,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健身房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0时许,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地铁**地铁站附近的**宾馆,与**宾馆服务员发生纠纷后将服务台部分物品毁坏;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某某甲(已判刑)借故生非在宾馆大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 月15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某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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