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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行至本市市北区**路**号**期地下停车场,用石子将窦某某的鲁******宝马3系轿车车身划伤,并将窦某某妻子的鲁******奥迪A4轿车的车身划伤;期间,何某某将一颗长约2厘米的螺丝钉放置在奥迪车的右后轮轮胎内,将一根长约10厘米的废旧电线缠绕在宝马车的后轮刹车盘上,后被窦某某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

2019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来到市北区**路**号**期地下停车场,将停车场的监控摄像头调整方向防止拍到自己,后将窦某某的鲁******宝马3系轿车车身划伤。

后经价格鉴定:窦某某的宝马车被划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200元;窦某某妻子奥迪车被划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

后被告人何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娴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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