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5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园**组团**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10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第八中学科技楼四楼过道,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采取掐脖子、用脚踢踹、用拳头击打等方式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左眼球挫伤、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吴 娟
检察官助理:黄奕玮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园**组团**栋**家中(电话号码:1573601****);
2. 案卷二册;
3.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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