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后被上网追逃。2019年9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曹某某(已判决)等朋友一行前往伍山经营的位于益阳大道的S2酒吧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曹某某因与酒吧DJ发生冲突,遂冲上DJ台强行关闭音乐,何某某等人随后跟上,打砸DJ台上物品,并与前来制止的酒吧保安李某甲、凌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某手持匕首捅人未果被酒吧保安制服。公安民警出警后,将何某某等人带走。经鉴定,酒吧人员凌某某、李某甲不构成轻微伤;李某乙、胡某某构成轻微伤;酒吧吧台财物损失6800元。
案发后,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诊断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71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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