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管理新邵县**镇**屠宰场期间,多次任意损坏被害人周某某用于贩卖的猪肉,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8年4月17日上午,何某某在雀塘镇半边街村,以周某某用于贩卖的猪肉没有经过检疫为由,将周某某的十几斤猪肉强行拿走;
2.2018年8月2日,何某某路过雀塘镇半边村地段,发现周某某在卖猪肉,随即以周某某卖的猪肉没有经过检疫为由将周某某车上的十几斤猪肉以及一些猪排骨丢到地上,被周围的村民捡走,造成周某某财物损毁。
3.2018年8月3日,何某某在雀塘镇半边村地段看见周某某在卖肉,再次以贩卖的猪肉没有经过检疫为由将周某某车上的猪脚以及一些猪肉丢到地上,被周围的村民捡走,造成周某某财物损毁。
2019年8月21日,何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出让合同、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岳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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