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四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社区**路**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上发了几条以匕首为主题的朋友圈,并称“解封了,匕首也可以开始了”“割个脖子而已”、“我左眼皮跳跳,一定要杀人”、“稳稳的”,何某某的微信好友刘某某(已起诉)看到何某某的朋友圈后,在朋友圈评论称“这东西我吓死了我没见过,莫搞我”,随后两人因朋友圈评论引发口角争执,双方又在微信聊天内对骂,扬言要打架,两人最终约定到新化县上梅镇**酒店下面不远的**店门口干架,何某某说要跟刘某某单挑,刘某某不同意。刘某某随即纠集了唐某某、毛某某(均已起诉)与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往**店,到那后没有找到何某某,毛某某用刘某某的微信骂何某某问他在哪,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视频确定了何某某的位置,并在**酒店附近找到了何某某,刘某某等人随即冲上前殴打何某某,被周某某、段某某拦截、劝和。双方又开始对骂,并冲到一起对打,当易某某冲上去打何某某时,何某某从身上掏出匕首将易某某左上臂内侧捅伤,刘某某跑到一旁的饭店拿了把菜刀在手,因易某某手臂被捅便放弃斗殴。后何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将易某某送至金穗医院治疗。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其家人代其为易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案发后,何某某的家人代其为易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887381****)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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