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6********,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谢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在南宁市青某某**路**烧烤店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导致方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受伤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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