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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赵某甲(另案处理)因不满雷某某使用张某某手机向其打电话询问赵某乙被砍伤一事,便邀约赵某丙(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欲殴打雷某某、张某某。赵某丙又邀约米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乙参加。赵某甲又邀约被告人何某甲参加并找人帮忙,何某甲便邀约“松某某”乘出租车从巴中城区赶到恩阳城区与赵某甲等人会合。赵某丙驾车搭乘赵某甲、胡某某、米某某、何某乙在恩阳城区寻找雷某某、张某某二人,何某甲和“松某某”乘出租车跟随寻找。途中赵某丙借来钢管用于殴打雷某某、张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赵某甲、赵某丙、何某甲等人在恩阳城区文昌宫北路大桥头处找到雷某某和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何某甲等人下车将二人围住,赵某丙、赵某甲用言语呵斥、挑衅雷某某,米某某打雷某某耳光,胡某某持钢管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后何某乙将张某某送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医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丙、赵某甲、胡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赵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洲

检察官助理:王曙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2893****。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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