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朋友在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街里摔跤打闹,遇到同村村民何某甲驾驶京N***牌**越野车与其丈夫侯某某路过,何某甲按嗽叭后,何某某不让路并对其二人辱骂,又用砖头砸了越野车前引擎盖一下,后被人拉开。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的越野车引擎盖的损失价值为12236元。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警经过等;
2.证人何某乙、何某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越野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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