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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县**镇**路**号**单元**楼**号。因本案,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廖某某(已判刑)报复陈某某,廖某某遂纠集肖某某(已判刑)、杨某某、严某某、兰某某(均另案处理),廖某某转了200元给肖某某用于购买头套,并提供一把长约1米的武士刀给肖某某。当晚,肖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兰某某在高县庆符镇财富中心广场处等候至22时40分许,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从“K歌之王”歌厅唱完歌出来行至门口时,肖某某等人戴上事先准备的头套,由肖某某持刀,杨某某、兰某某、严某某持木棒冲上去追打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胸壁软组织裂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腰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世越

2019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99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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