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B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社区二楼服务大厅内,无故挑衅并持塑料棍殴打等待办事的王某某某,后二人互相厮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媛
检察官助理:周辉
2020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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