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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已科刑)等人在本区**镇的一间夜宵档喝酒吃夜宵。期间,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产生口角,遂与黎某某离开夜宵档返回黎某某家中。何某某、黎某某商议后决定在何某甲回家途经的路上对何某甲进行拦截和打击。何某某从黎某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与黎某某去到本区**镇**县道**村委会前方的路口处伏击何某甲。当天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着何某甲、李某某途经**村委会路口路段时被何某某、黎某某两人拦截。何某某、黎某某对何某甲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何某某拿出菜刀砍伤何某甲的右手臂,吴某某在拦阻何某某、黎某某殴打何某甲时也被何某某砍伤左手腕部。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春晖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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