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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何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7日1左右,为报复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决)、贺某某(已判决)先到新兴县新城镇温氏大桥附近一出租屋,取到内装有散弹枪的钓鱼具袋子后,由贺某某驾车驶往新兴县新城镇**街陈某某、邓某某的麻将档。到达麻雀档门口路段时,史某某在车内持散弹枪向麻雀档开了一枪,致路人郭某甲受伤。当看见有人上了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后,史某某等人持散弹枪下车,用枪托打砸雪佛兰小车的前、侧方玻璃,并用枪托殴打车上的人,致王某某、郭某乙、符某某受伤。经鉴定,查扣的枪是自制散弹枪,具备有枪械性能,子弹是猎枪散弹,具备弹械性能;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共人民币1633元;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郭某乙、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同案人史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符治学、王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裕志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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