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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KTV**包厢内与沈某某产生口角,后何某某与张某某至对面A22包厢,发生争执,何某某殴打张某某和沈某某劝架中被何某某分别推倒在地。经鉴定,被鉴定人江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和致前牙部分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背部多处皮肤挫伤,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收证据笔录和清单、照片、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证言和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5658****。2.卷宗2册和光盘1张。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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