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园**园**栋**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承接贵阳市乌当区纸浆雕塑艺术**馆(以下简称**馆)项目装修工程,甲方系方某某。后**馆转由贵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投资开发,2016年11月其以挂靠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馆装修工程合同。柳某某挂靠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跟踪审计业务,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分三次送给柳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及大重九香烟两条,目的是让其在审计过程中调高结算金额,柳某某在审计报告中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结算资料将水电部分价格上调,*甲公司根据柳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何某某。经贵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馆改造装修项目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弱电项目审减金额为人民币4217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退缴虚增的工程款人民币421719.5元,柳某某已退缴被告人何某某的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当监委关于柳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移送函及情况说明、移送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恒信结字【2020】、经侦大队的报告、结算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散件11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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