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公司**,户籍**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现住**。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七月份起,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75号汇丰大厦爱情公寓*楼***号房内,容留卖淫女陆某某、韦某某卖淫,同年7月31日民警在容留地点将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陆某某、韦某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现场方位示意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捌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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