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2015年12月3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每交易一次性交易,何某某抽取10块钱的方式,容留靳某某1、赵某某、靳某某2、韩某某在其家中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辩认笔录;2.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检察官助理:司牧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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