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居住地修水县**乡**花园** 栋** 单元** 室。2020年8月24日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修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上,由吸毒人员毕某某提供冰毒,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毕某某、晏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修水县**乡**家园小区**栋**号的车库内一起吸食冰毒;2020年5月一天晚上,由被告人何某某和吸毒人员吴某某合伙购买5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修水县**乡**家园小区东区**栋**单元**室的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晏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尿检鉴定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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