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1********,汉族,中专肄业,****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苑*栋*室。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罚款;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1 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在无为市无城镇和景苑小区15栋1203室双叶家具公司为其租住的房屋内(无为市无城镇和景苑小区15栋1203室)容留徐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9月初,被告人何某某与童某某共同出资八百元在芜湖市购买冰毒后,在和无为市**苑小区*栋*室容留童雪丽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童某某共同出资三千元在芜湖市购买冰毒后,在其芜湖市家中(芜湖市**苑小区*栋*室)容留童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和童某某在吴某甲处购买冰毒后,在无为市**苑小区*栋*室容留童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容留吴某甲、童某某在芜湖市**苑小区*栋*室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暂收证明、收拘回执、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费通知单、个人租房协议;
2.证人证言:叶某、童某某、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艳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